最高院:出借资质的名义承包人是否有权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 23-10-25最高法新判例: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至于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3、原审法院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3-10-20最高法院:合同虽然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字的主合同条款成立并生效,不受从合同担保人未签章担保条款未成立的影响
裁判要旨 虽然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目的并非要求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结算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只产生担保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条款的成立生效。债务人主张担保人未签章导致合同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23-10-18最高法院:联合体成员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一方实际施工,而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一方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整个联合体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联合体成员,借用其他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联合体成员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联合体成员仅以出借资质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合同无效。 23-10-17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有权针对该诉讼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3-10-13最高法院:承包人与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属于其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权阻却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作为开发商的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双方协商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案涉房屋作价抵偿的,属于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承包人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23-09-26最高院: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书证中签字真实性的,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
【裁判要旨】 1.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连带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了由该连带保证人签名的担保书,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保证人否认担保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予以佐证。 2.再审申请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并认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被申请人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申请人不利,再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 23-09-25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发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定额计价确定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 23-09-24最高法:对赌条款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干预,业绩补偿款亦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裁判要点: 1.股权性融资协议的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虽然依据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 23-09-21最高院:“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应认定借名人系实际房屋权利人
【裁判要旨】 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2.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3-09-21最高法:转账凭证附言中标明“借款”用途时,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法条+案例+意见)
1. 当事人虽然在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了款项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垫付款”),因其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所以不能仅凭该备注证明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 2. 当事人提供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视为当事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如果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法院可判决相对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3. 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系借贷关系,但是,相对人亦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当事人仍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 23-09-11最高院: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是否可直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四倍的”之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故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LPR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典》第561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以LPR四倍为限对民间借贷利息予以保护,并应据此认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LPR四倍利率的部分相应抵扣借款本金。 23-09-07最高法院改判案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该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3-09-07最高法院改判案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该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3-09-07最高院:不能仅因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即直接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21)最高法刑申23号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 23-09-01电话:15810824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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