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加入人是否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进行追偿?

2023-11-28 11-52-24

案例索引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争议焦点



债务加入人是否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进行追偿?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1.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于2014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马敬卫与债务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马敬卫于2014年2月24日借给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为荟鑫源公司归还其所欠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敬卫偿还2300万元借款,2016年马敬卫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息。该案经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审理,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17794592.75元本金及利息。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通过执行程序偿还马敬卫20372917.03元。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被执行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荟鑫源公司及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其偿还的20372917.03元。本案以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一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提供贷款,杨君恒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抵押房产提供抵押。二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保证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提出由其向荟鑫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处的到期贷款,以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敬卫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敬卫…”之内容。已经生效的(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敬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君恒、杨君晓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荟鑫源公司向马敬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和杨君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杨君恒和杨君晓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荟鑫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君恒和杨君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君恒和杨君晓利用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转自网络:宋英群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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