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2)辽1021民初553号
裁判时间:2022年3月14日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王某某代被告与原告某某法律咨询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为王某某代张某某,乙方为原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委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作为本案甲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采用风险代理,代理费为法院调解、判决后甲方收到赔偿款的10%支付代理费;有效期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毕之日止。原告委托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冰代理原告诉讼,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经辽阳县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分别判决支持张某某获得该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赔偿金169,187.18元227,158.24元,合计396,345.42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款项被告均已收到。原告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39,634元诉至本院。
第三人从案外人胡某某处借款2,837元,用途系为母亲即本案被告张某某缴纳交通事故诉讼费及医药费,待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一次性偿还,第三人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胡某某于2021年11月15日以债权转让形式将第三人王某某的欠款转让给本案原告,胡某某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代为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合同约定的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业务。第三人为处理其母亲与案外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故双方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第三人替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某法律咨询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其代被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实际上系一种间接代理诉讼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服务经营范围;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原告以法律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39,634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能否成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王某某既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因此,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2,837元一节。经查,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曾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2,837元,用于缴纳其母亲即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费及医药费,胡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遂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将对第三人王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第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和原告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债权转让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0102民初4467号 裁判时间:2018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3日,林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接受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某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战略合作律师事务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作为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某某公司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变更办案律师,具体办理律师以某某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某某公司经过林某某协商同意选定办案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后,林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更改;某某公司指派的专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出庭,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及林某某授权的其他事项;本案采取后付费方式,不管本案是诉前和解达成赔偿,还是通过诉讼(调解或裁决)获得赔偿,律师代理费都为赔偿额的15%;该律师代理费在林某某收到赔偿款时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如协议签订后林某某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林某某在获得任何一笔赔偿款的当天没有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的,都视为林某某违约,林某某除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外,还应当按拖欠律师费及某某公司代理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不低于五千元);某某公司律师不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 2017年1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2016年12月17日9时1分林某某与张X奖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林某某受伤,张X奖未受伤;林某某行经肇事路段,逆向行驶在路左,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奖未能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5月27日,张X奖与林某某达成《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在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林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113000元,该损失由张X奖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扣除张X奖已垫付款项5000元和张X奖保险公司已垫付款项10000万,剩余款项98000元由中国大地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林某某。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会议及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其提供的是法律咨询服务。从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某某公司为林某某指派律师作为一审、二审代理人,并按最终理赔金额收取费用,实质上是以获取律师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是国家认可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只有律师事务所才可以指派律师接受社会的经营性代理业务。某某公司以法律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某某公司指派的专业律师代为诉讼,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出庭,律师代理费采用按实际赔偿额的15%收取等内容,某某公司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林某某自认因某某公司的介入,为其多争取了6000元的赔偿,其愿意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某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 驳回福州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转自网络:用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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