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行使期限以债权人知道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之日起计算

2025-07-06 11-36-08

案例索引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5日) 注:本案例为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4-07-2-078-001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李某与何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存在,且得到了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李某之确认。李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某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何某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上海某食品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确为2017年7月14日。 故综合在案证据情况,称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依据更为充分。上海某食品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故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上海某食品公司主张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4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 

 附: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为:2024-07-2-078-001:上海某食品公司诉李某、何某某、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原文PDF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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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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