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7日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日,发包人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与承包人丰都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改造建设工程。2015年8月25日,丰都一建公司与吴某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日,福佑公司作为甲方、丰都一建公司作为乙方、吴某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吴某。该合同中约定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为:吴某。 后吴某于2015年10月25日向福瑞公司上报了工程款支付进度表后,福瑞公司未予支付,故吴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以及丰都一建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诉争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正式停工。 另外经查,吴某不具备施工资质。 原告请求:判决丰都一建公司、福佑公司、福瑞公司退还保证金1050万元;丰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停工损失、建设项目部等费用;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吴某享有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等。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认为: 一、关于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吴道全主张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予以支持。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吴道全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吴某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拓展阅读 如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则该合同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包括违约条款,都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请求违约责任的基础。合同无效时违约条款也随之无效的原则,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一致性,也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过错责任,双方可主张过错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仍有效,双方仍可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布5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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