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工程价款数额,需要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两个变量确定后才能计算。就工程单价而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订立正式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价进行明确,亦未能通过补充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乙公司与林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综合单价条款为空白,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价。就工程总量而言,甲公司退场后丁公司组织班组进行了整改,换言之,最后验收通过的工程量中,存在甲公司与丁公司工程量的混同,且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者各自的具体施工工程量。
针对甲公司的工程价款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咨询了三家鉴定机构,答复不能对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或仅能作出不准确的结论;二审法院审慎裁判,咨询了四川省工程造价师协会,该协会亦复函无法核算出甲公司拆旧及复垦的工程量及最终价款。甲公司在无法对工程价款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支出了费用系客观事实,从矛盾实质化解、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以查证的甲公司的垫资款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具有合理性。但在王厚华已提出“给予垫资金额的30%作为回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丙公司与白玉县国土资源局所签《白玉县城乡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合同文件》,乙公司、旭锦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德格县、白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劳务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平衡,且未超出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
甲公司提交川国瑞价鉴〔202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再审新证据,并主张该鉴定意见已提交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剥夺了甲公司的辩论权,程序违法。经审查,甲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将前述鉴定意见提交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早在2022年6月17日即组织了当事人询问。在甲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另行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该鉴定意见系由甲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从证明力的角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2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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