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因撤回申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已经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认定

2025-08-14 09-4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3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聊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肖某。


申诉人聊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房开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城某房开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113号执行裁定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4)鲁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对济南中院(2023)鲁01执恢205号案件不予执行,解除对申诉人的全部执行措施。主要理由是:一、济南中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鲁0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裁定原债权人王国强申请撤回执行,属于“撤销执行”。原债权人王国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受到二年执行时效的限制。二、本案执行复议阶段,济南中院执行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恶意串通的情形,应依法不予采信。山东高院基于济南中院执行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债权人王国强在2022年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肖某提供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原申请执行人王国强所提起的撤回执行申请,并非撤销对(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首先,原申请执行人王国强于2020年3月4日向济南中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其本意只是因聊城某房开公司的财产难以处置且双方当时存在调解意向,故王国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而非撤销对(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其次,经王国强申请,济南中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鲁0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聊城某房开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聊城市某办事处某街8号韩国**号楼**层**号不动产,足以说明王国强并未作出明确放弃本案债权的意思表示。再次,济南中院于2022年为王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案涉不动产的调查令,可证明本案一直处在执行程序中。二、原申请执行人王国强所提起恢复本案执行的申请未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济南中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裁定后,王国强曾于2022年4月1日向济南中院案件承办人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因当时处于疫情期间,本案抵押财产难以处置,济南中院未正式立案恢复执行。对此,济南中院(2019)鲁01执恢244号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向山东高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已作出说明,且有王国强于2022年4月1日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已经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现为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在二年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同时,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因原申请执行人王国强申请撤回执行,济南中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鲁0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鲁01执恢244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4月1日,王国强向济南中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本案申请执行时效因王国强重新申请执行而中断。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从2022年4月2日起重新计算,王国强于2023年9月20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并无不当。聊城某房开公司关于王国强再次申请执行超过二年执行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聊城某房开公司主张济南中院执行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聊城某房开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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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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