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案例: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不及于实际施工人(指导性案例)

2025-09-02 15-51-44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6民特1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2775W。
负责人:杨林,行长。
被申请人:刘友良,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被申请人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岳阳分行称,2012年8月30日,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陵公司承接工行岳阳分行的办公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合同对装修改造内容、标准、质量、完工时间、进度安排、双方的主要责任人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刘友良当时系巴陵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主要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0日,在工行岳阳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将其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一并交由刘友良享有和承担,该协议实际上为挂靠协议,而非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鉴于工行岳阳分行需要对决算书进行审核,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未及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为由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行岳阳分行按照送审价17697651.37元结算,已支付9160000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537651.3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营改增税率差3000000元损失和仲裁费用。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岳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下达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以刘友良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为由,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一、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8537651.37元;二、工行岳阳分行以76527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刘友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工行岳阳分行以853765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刘友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刘友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85965元,由刘友良承担8596元,工行岳阳分行承担77369元。由于仲裁费用已由刘友良预交,工行岳阳分行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刘友良。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岳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以及刘友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刘友良称,工行岳阳分行名义上是申请撤销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其实质是申请撤销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是申请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重新确认。本案争议的不是有没有仲裁协议,而是仲裁协议是否约束刘友良。本案仲裁的是工程款结算纠纷,而工程款结算纠纷由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工行岳阳分行是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之一,仲裁协议对工行岳阳分行具有约束力。在仲裁过程中,工行岳阳分行已经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且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管辖异议,上述决定具有终局性。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次仲裁解决的纠纷就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从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刘友良自愿替代巴陵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刘友良事先知道并接受了施工合同的条款,根据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既维护了工行岳阳分行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管辖的正常预期,客观上也不会对刘友良造成管辖突袭。从刘友良向工行岳阳分行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兼具代理承包的实质来看,其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也更为合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和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承继性,如发包人与违法转包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应受该仲裁协议约束。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实质就是巴陵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刘友良。而且,刘友良是巴陵公司的员工,其按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项目承包并按承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应当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接受了巴陵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多次通知工行岳阳分行该工程由刘友良完成,工行岳阳分行从未提出异议。如果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其后果就是剥夺了刘友良的诉权,那么刘友良必然要求巴陵公司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其解决的仍然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重新审理,对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不应轻易否定。工行岳阳分行选择了仲裁的途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刘友良不存在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行为。因此,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不应被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30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对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实施全过程的工、料、机以及安全、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工期、经济、行政、民事责任等由刘友良大包干负责。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一、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8537651.37元;二、工行岳阳分行以76527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刘友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工行岳阳分行以853765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刘友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刘友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85965元,由刘友良承担8596元,工行岳阳分行承担77369元。由于仲裁费用已由刘友良预交,工行岳阳分行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刘友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刘友良负担。

审 判 长    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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