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股东未补足的视为股东未出资,即便转让股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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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17日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追加中实丰华公司(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8日,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被执行人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实丰华公司提供的与中稷实业公司有关的工商资料信息,并不足以证明中稷实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中实丰华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一中院委托天正华会计事务所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资金情况及股东出资详情和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不违法,中实丰华公司对天正华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股东入资实际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由垫资公司将5000万元转走,中稷实业公司三股东北京中凯创维公司、中稷控股公司、北京中集瑞恩公司实际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中实丰华公司主张即使存在代理公司通过虚构交易抽回出资的情况,也非股东将该资金转账,中稷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中稷控股公司作为中稷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5年10月31日5000万元出资款项自入资账户转出且未有实际交易记载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股东未补足的,已实际构成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关于中稷控股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实丰华公司虽已将其持有的中稷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中实丰华公司在其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稷实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自网络: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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