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7日,甲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户外拓展活动,员工刘某某在自由活动环节驾驶越野车时,因意外发生碰撞导致眼部、膝盖等多处受伤。事发后,该公司对刘某某所受上述伤害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刘某某在自由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某某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刘某某仍不服,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 审理中,刘某某主张公司组织团建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凝聚力,自由活动是团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当天团建活动费用均为公司承担,其在越野车项目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人社部门认为,本案公司组织员工活动属于福利性活动,刘某某在自由选择的越野车项目中受伤,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吴中区人民法院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后认为,人社部门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但上述规定亦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本案中,员工刘某某受伤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核心在于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需要根据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综合认定。
本案中,公司组织的员工活动,内容包括团队拓展、烧烤、自由游玩等,其中自由游玩的项目包括真人CS、攀岩、越野等。刘某某是在自由游玩时间开越野车时发生碰撞受伤。从活动内容来看,多为休闲性、娱乐性较强的活动项目,自由游玩项目由参加人员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不具有强制性。综合上述因素,刘某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及企业规模扩大,很多用人单位会组织员工进行团建活动,建议用人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团建组织中尽量避免开展高风险活动,尽到充分的安全提醒义务,降低意外风险的概率。同时根据团建活动的实际情况,为员工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以便更加充分保护员工的人身健康权益。
转自网络:宋英群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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