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1日,原告岳xx【以下简称岳xx】为其所有冀F63306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2011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岳xx雇佣的司机刘 xx驾驶冀F63306、冀FB510挂货车行驶至曲阳县杏子沟西左转弯处,与李x驾驶的冀FG2618号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2011年9月23日岳xx与第三人李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岳 xx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李x车辆损失95000元。后岳x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岳xx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岳xx 60000元;保险公司以岳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岳xx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岳xx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岳xx已丧失了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理赔的胜诉权。于是判决驳回岳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岳xx不服,找到杨智昌律师请求代理其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xx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符合请求保险赔付的条件!
第一、岳xx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岳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保险事故与交通事故的概念,错把交通事故当做保险事故,错把交通事故时间认定为保险事故时间。
依据保监会在保监复[1999]256号中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起算,也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31日,而第三人请求岳xx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就是说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2011年9月23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依法应当从2011年9月23日起算。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预支持。
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请求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未予赔偿,至今也未给予书面答复。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二、符合请求保险赔付的条件。
《新保险法》65条第3、4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岳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1年9月23日在交警队支持下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在2011年9月23日赔偿第三人损失95000元(但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仅请求保险公司给付60000元),已经符合保险法第65条请求保险赔付的条件。
第三、岳xx起诉主体合法。
1、保险公司提出的支付第三人款项的人是刘xx,据此提出岳xx起诉主体不合法。刘xx是岳xx雇佣的司机,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参与调解和代为赔偿时,是接受岳xx委托,代替其履行职责,实际赔偿主体是岳xx。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登记车主是孟xx,岳xx起诉主体不合法。保险单载明,车辆登记车主是孟xx,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岳xx,岳xx具有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符合投保条件。所以保险公司才允许岳xx作为投保人对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含三者险】。因此,岳xx作为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予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体合法。
四、岳xx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条款第五条十一项不适合本案。
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脱保,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一)项:被保险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此条约定不适用本案。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交强险脱保,被拖带的挂车交强险未脱保;就是说被保险车辆(事故车)既没有拖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也没有被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拖带。第十一项免责约定不适用本案!尽管保险公司有不同理解,但也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岳xx的条款解释。
同时保险公司在岳xx投保时,也并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就免责部分向岳xx明确提示。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事实符合该约定,也因保险公司免责提示不合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而对岳xx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主张的不计免赔问题,这又是一不公平的霸王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之,岳xx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理赔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体合法、没有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符合赔付条件。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的规定做出(2014)保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挥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xx车辆损失费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保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河北省保定市(2015)保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第三人请求岳xx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即2011年9月23日。岳xx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岳xx填写《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并将投保单交付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其向保险公司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单签发保险单并交付岳xx,表明其完全同意岳xx的投保内容,构成承诺,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同意《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姓名:岳xx”,“被保险人姓名:岳xx”;“行驶证车主为:孟xx,该车实际行驶证车主:孟xx,该车实为:岳xx所有并使用,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岳xx”等投保内容,且对刘xx作为岳xx雇佣的司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代为转交赔偿款这一事实,应认定为岳xx向第三者进行了偿。因此,岳xx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届满,但被保险车辆没有拖带脱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也没有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动车拖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十一)项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岳xx做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因此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此案件中,保险责任事故和交通事故有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但是两者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过错在于没有准确把握和区分两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混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保险事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错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当成了保险合同责任事故的发生时间,进而弄错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得出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结论,导致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和一审重审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中“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的规定,依法纠正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岳xx车辆损失费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正确区分和准确把握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是正确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和条件;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较全面的法治知识;其次要有一颗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认真、负责的责任心,认真、依法研读案件证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认真、负责、坚持学习,是对我们法律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作者及案件承办人:杨智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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