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又与他人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承包单位除按固定比例收取施工管理费外,不提供任何施工物质条件,不参与具体施工,不参与利润分配,同时施工方应受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由该合同所产生的承包单位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
裁判梳理:所谓内部承包,是指发包方与其内部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其主体而言,内部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因此,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双方具有隶属管理关系。同时,在内部承包关系中,内部发包工程的单位须给本单位承包的部门或人员提供一定资金、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条件,并由本单位最终承担经营风险。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根据上述,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又与他人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承包单位除按固定比例收取施工管理费外,不提供任何施工物质条件,不参与具体施工,不参与利润分配,同时施工方应受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由该合同所产生的承包单位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审判人员:姚爱华(审判长)、贾劲松、姜强;裁判日期:2014年12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2月31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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