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浙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的解读 明确法律规定的时间界限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以及反诉等情形,有着明确的时间界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清晰地指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 这一规定犹如在诉讼进程中树立了一座明确的时间里程碑,将特定诉讼行为限定在了法庭辩论结束前这一区间内。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意义,旨在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从程序有序性来看,明确的时间节点能够让各方当事人清晰地知晓自己在不同阶段的权利和义务,有针对性地准备诉讼材料、规划诉讼策略。例如,被告在知晓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后,便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集中精力收集反驳证据、构思答辩要点,避免因诉讼请求的随意变动而陷入被动应对的局面。从稳定性角度而言,稳定的诉讼进程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因诉讼行为的不确定性导致的审理拖延,使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公正的裁决 。 不过,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该条款仅仅针对 “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以及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等特定情形。这意味着它并非涵盖了所有与诉讼请求和证据相关的情况,为后续探讨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调整诉求(非增加情形)及补充证据的处理留下了空间 。
庭审辩论结束后处理规定的缺失 令人遗憾的是,当我们将目光聚焦到庭审辩论结束后,会发现法律对于原告调整诉求(非增加情形)及补充证据的处理,并没有直接给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空白,犹如在司法实践的道路上设置了一处迷雾地带。 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基于自身对法律原则、司法理念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的理解,采取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法官可能倾向于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和稳定性,认为庭审辩论结束后,案件的审理已经进入到相对固定的阶段,原则上不应再接受原告的诉求调整和证据补充,以免破坏既定的诉讼秩序、影响司法效率。而另一些法官则可能更注重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和当事人权益的实质保障,在原告能够给出合理理由,且补充的证据和调整后的诉求不会对被告造成明显不公平或严重拖延诉讼进程的情况下,会选择接受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审理 。 这种处理方式的差异,不仅容易让当事人感到困惑和无所适从,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例如,在类似的案件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会因为对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行为的不同处理,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无疑会削弱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降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因此,填补这一法律规定的空白,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处理规则,对于维护司法实践的稳定和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
法院的判断标准与考量因素 “未实质超出原诉请范围” 的认定 基础事实同一性:补充证据或调整诉求需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例如原诉请 “解除合同”,后补充 “返还已付款项”,二者均基于同一合同履行纠纷。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起初以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在庭审过程中,随着对合同履行细节审查的深入,发现自己在合同履行前期已经向对方支付了一笔款项,而这笔款项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理应被返还,于是补充了 “返还已付款项” 的诉求 。从基础事实来看,无论是解除合同的诉求,还是返还已付款项的诉求,都紧密围绕着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展开,基于同一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这种补充和调整在基础事实层面具有同一性,法院通常会认可其合理性。 请求权基础延续性:调整后的诉求需在同一法律关系下,例如原诉 “继续履行合同”,后变更为 “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仍以合同纠纷为例,当事人最初依据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条款,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预期的交易目的。但在后续的证据交换和庭审辩论中,发现对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这种违约行为已经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变得不现实或者对自己不再有利,于是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还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都处于合同法律关系这一框架内,请求权基础具有延续性,法院一般会对这种变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 。
标的范围兼容性:对原主张金额的合理修正(如利息续算)或具体化(原称 “损失” 后列明细)通常被允许,但不得增加独立新标的。在借贷纠纷案件里,原告最初起诉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率,计算出截至起诉日的利息,并以此作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主张。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利息持续产生,原告对利息进行续算,并在庭审辩论结束后补充这部分续算的利息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 。这种对原主张金额的合理修正,是基于原有的借款事实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增加独立的新标的,法院通常会予以接受。再如,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起初只是笼统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将损失具体细化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明细,并补充相应的证据,这种对损失的具体化也属于标的范围兼容性的体现,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会认可 。
主体一致性:补充证据或请求不得变更原被告身份(除非必要共同诉讼追加)。在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是货物的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原告根据诉辩情况补充证据或者调整诉讼请求,比如补充了货物交付的额外凭证,或者调整了货款的计算方式,都不能改变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这一主体身份 。只有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下,比如涉及多个共同买方对同一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追加其他买方作为共同被告时,才可以依法定程序追加被告,以确保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主体一致性的要求,能够保证诉讼的连贯性和稳定性,避免因主体频繁变动导致案件审理的混乱 。
追求司法公正: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当补充的证据及调整的诉求有助于更全面、准确地呈现案件事实,即便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接受并审理符合司法公正的追求。在一些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发现了新的侵权行为线索,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获取了证明被告存在新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并据此调整诉讼请求,将新的侵权行为纳入诉求范围 。如果法院拒绝接受这些补充证据和调整后的诉求,就可能导致部分侵权事实无法被查明,无法全面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而接受并审理这些内容,能够让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全貌,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责任,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 保障当事人权益与节约司法资源:若机械地拒绝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的合理补充与调整,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完整呈现,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妥善保障,甚至可能引发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重新主张,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补充了关于工程实际施工量的新证据,这些证据能够更准确地反映工程的实际造价,原告据此调整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 。如果法院以庭审辩论已经结束为由拒绝接受这些证据和调整后的诉求,原告可能会因为工程款无法得到准确认定而权益受损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可能不得不另行起诉,这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导致法院需要重新投入时间和精力审理同一纠纷,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 。而法院接受并审理这些合理的补充和调整,能够在一次诉讼中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权益,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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