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理 法 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民终 510 号
裁 判 日 期:2016.09.05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段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 26 号院 2 号
楼 6 层 710 号。
法定代表人:魏育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科,男,汉族,1991 年 8 月 7 日出生,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
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雪,女,汉族,1989 年 4 月 20 日出生,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黑
龙江省同江市。
原审第三人:成都奇力新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街坊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礼,男,汉族,1937 年 5 月 1 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成都奇力新
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组组长。
上诉人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聚鸿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奇力新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股东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 1534 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6 年 5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力制药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聚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科、陈瑞雪,原审第三人新峰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
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力制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 1534 号民事判决,
改判奇力制药公司不承担 980 万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聚鸿基公司负担本案一
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即本案的被告奇力制药公司与出资设立新
峰公司的原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原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四川广汉奇力制药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奇力制药公司)。二、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聚鸿基公
司不是奇力制药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债权债务相对
性原则,聚鸿基公司不能直接对奇力制药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鑫网公司、新
峰公司相关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新峰公司名下拥有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存在有可供执行
财产时,奇力制药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且,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证明了在执行过程
中,处置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处置财产的程序和价值不清,且没有作相应扣减,未执行金额的认定明显
错误,在此情形下,奇力制药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追加新峰公司作
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违反了相关规定,该院的民事裁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奇力制
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在一审过程中奇力制药公司已经提供了当时
的验资报告和新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原奇力制药公司已经按照出资内容全部出资到位,一审判决
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五、张敦礼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单一证词不足采信,一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在其他关键事实的认定上亦存在错误,未按规定调取被人民法院托管的新峰
公司的账册等相关资料查明事实。
聚鸿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奇力制药公司主体适格的判断,证据充分,结论正确。二、新峰公
司的债权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并查明新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的裁定。该裁定足以证明新峰公司确系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司的未出资股
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三、彭州市人民法院追加新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已经生
效,该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追加结果和载明的未执行债权金额可以直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四、一
审法院认定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出资不实正确。奇力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新峰公司述称:新峰公司于 2001 年 8 月开始至 2007 年 8 月被托管,托管结束后新峰公司的账册无人
看管。在托管期间托管组对新峰公司从 2002 年开始所有的来往账目进行了查封、清理。托管组审查后发
现,奇力制药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奇力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聚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债务 10783332.90 元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2.由奇力制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后,聚鸿基公司提交放弃对部分出资事项主张权利的
申明,明确聚鸿基公司要求奇力制药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范围是货币资金 300 万元、厂房、建筑物价值
3720893 元,土地使用价值 5422857 元,在建工程 5810352 元,对奇力制药公司其他出资情况放弃相应主
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行彭州支行与鑫网公司、屈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中行彭州支行与鑫网公司借
款合同纠纷两案,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于 2002 年 7 月 24 日、2002 年 7 月 23 日作出
(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5 号、576 号民事判决,(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5 号民事判决判令鑫网公司偿
还中行彭州支行借款本金 200 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自 2000 年 9 月 14 日至付款之日止的
资金利息;屈玉芳以向中行彭州支行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6 号民事
判决书,判令鑫网公司归还中行彭州支行的借款本金 750 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
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中行彭州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鑫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执行案号分别为:(2002)彭州民执字
第 690 号、(2002)彭州民执字第 710 号。
2004 年 9 月 7 日,中行彭州支行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将其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相关权利转
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并于 2005 年 1 月 22 日在《四川日报》第 6 版刊登债权转让公
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于 2009 年 7 月 13 日将其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
理有限公司,并于 2009 年 8 月 31 日在《四川经济日报》第 4 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又于 2011 年 11 月将其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
在《四川经济日报》第 4 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嗣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12 月 22 日
变更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于 2012 年将其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聚鸿基公司,并于 2012
年 3 月 19 日在《四川经济日报》第 7 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2012 年 10 月 30 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2)彭州民执字第 690-1 号、(2002)彭州
民执字第 710-1 号执行裁定书,变更(2002)彭州民执字第 690 号、(2002)彭州民执字第 710 号执行案
件的申请执行人中行彭州支行为聚鸿基公司,原中行彭州支行在(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5 号、576 号两
案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权利由聚鸿基公司承受。
依据聚鸿基公司所提申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3 月 6 日作出(2013)彭州执字第 434
号执裁 1 号、(2013)彭州执字第 432 号执裁 1 号两份执行裁定书,追加新峰公司为两案被执行人,裁定
书查明新峰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 2 号成都国际贸易中心大楼第二层面积为
3854.61 平方米的房产作价 980 万元出资设立鑫网公司,但新峰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实物出资财产权转
移手续,受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彭州分局责令其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认为新峰公司作为鑫网
公司股东,其以房产作为认缴设立鑫网公司的出资后,未按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新峰公司应当在
注册资金不实 980 万元范围内与鑫网公司共同履行(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5 号、576 号民事判决书所确
定的义务。
后在执行中查明,鑫网公司、新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7 日就(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6 号案件作出(2013)彭州执字第 43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本次申
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鑫网公司、新峰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聚鸿基公司借款本金 750 万元、利息
2159735.92 元,共计 9659735.92 元,未执行金额为 9659735.92 元。二、终结(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6
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同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就(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5 号案件作出(2013)彭州执字第 434 号执
行裁定书,裁定: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鑫网公司、新峰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聚鸿基公司借款
本金 1101587 元、利息 22009.98 元,共计 1123596.98 元。二、终结(2002)彭州民初字第 575 号民事判
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两案未执行金额合计为 10783332.90 元。
另查明:1.被告奇力制药公司系 1992 年 6 月 3 日经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
企业,注册资本 380 万元,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南昌路。后经多次股权变更,奇力制药公司于 2001 年
将住所地变更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登记机关变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增加为 6000 万
元。
2.2001 年 7 月 11 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汉分局对奇力制药公司、刘清蓉、刘燕出资设立广汉
奇力制药公司)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奇力制药公司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办理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
外资转内资的恳请函》中载明“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于 1992 年在四川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地址:
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公司性质为中美合资企业”。
4.1996 年 10 月 10 日,新峰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四川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奇力制药公
司、四川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参股新峰公司,联合经营。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出资金额应为
22502375.70 元,其中货币资金 300 万元、固定资产 11348723.70 元(包括价值 2204973.70 元的“奇力咳
感康”口服液生产线两套设备、动力、水电配套设施及运输工具、价值 3720893 元的厂房、建筑物、价值
5422857 元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价值 5810352 元(包括公司 2100㎡的办公楼一幢及配套设施)、产
成品奇力咳感康 6420 件。
5.2013 年 3 月 26 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对新峰公司托管组负责人张敦礼所作《调查笔录》中,
张敦礼陈述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投资并未到位,是虚假投资。
6.新峰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账本无人看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奇力制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奇力制药公司抗辩该公司系 2001 年成立,而 1996 年对
新峰公司进行投资的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汉奇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并非同一主体,
故被告奇力制药公司不是新峰公司的股东,聚鸿基公司诉求对象不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现
有工商登记资料可证,奇力制药公司系 1992 年 6 月 3 日经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中外合
资企业,注册资本 380 万元,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南昌路。后经多次股权变更,奇力制药公司于 2001
年将住所地变更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登记机关变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变为 6000 万
元。即本案奇力制药公司与 1992 年登记设立的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而奇力制药公司所称
的广汉奇力制药公司系 2001 年由包括奇力制药公司在内的 3 个投资人向工商部门申请拟投资设立的公
司,即奇力制药公司系拟设立的广汉奇力制药公司投资人之一,并非其所述广汉奇力制药公司系由四川奇
力制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且现奇力制药公司仅能提供工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无广汉奇
力制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不能实际证明广汉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已实
际登记设立。其次,奇力制药公司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四川奇
力制药有限公司外资转内资的恳请函》中载明“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于 1992 年在四川省工商局注册成
立,注册地址: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公司性质为中美合资企业。”该内容与查证的事实即奇力制药公司
于 1992 年在四川省广汉市设立,经多次变更登记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且上述
事实也与奇力制药公司抗辩主张自相矛盾。故奇力制药公司所提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
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
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
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奇力制药公司在聚鸿基公司对其是否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形
下,负有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奇力制药公司虽主张其对新峰公司出资到位,且已经过法定
验资机构的验资。但依据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对新峰公司托管组组长所作调查笔录以及新峰公司当庭陈
述,均明确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出资不实;且奇力制药公司应投入的非货币资产中价值 14954102 元
的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配套设施既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资产过户登记至新峰公司名
下,也无证据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已将资产实际移交给新峰公司占有,对于应投入的货币资金 300 万元奇力
制药公司也未提交银行凭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转款的相应证据。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
未能反映奇力制药公司真实出资情况,奇力制药公司以此抗辩其已出资到位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奇力制药公司以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 1998 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所记载的“长期投资项目中
新峰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投资 19502375.70 元”内容,主张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实际出资到位后,新
峰公司又将奇力制药公司投入的除货币资金 300 万元之外的其他资产作为长期投资投回奇力制药公司的问
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奇力制药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将应投入的非货币资产
包括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过户登记至新峰公司名下,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奇力制药公
司已将上述资产实际移交给新峰公司占有使用,其主张该部分资产作为出资已实际投入新峰公司的主张缺
乏证据,不能成立;其次,仅就新峰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中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奇力制药公司以及新峰公司
既不能举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也无法向法庭说明双方对投资收益比例、投资本金收回期限条件、损失
分担等涉及投资关系核心要件的详细内容,且奇力制药公司也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报表中载明的投资
金额所对应新峰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投入的是货币资金,还是实物资产(包括资产明细)。故奇力制药公
司以此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在奇力制药公司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奇力制药公司未能实际履行上述资产计 17954102 元出资的承诺,其对新峰公司的出资没有
实际到位。
第三,关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鑫网公司对其债务无疑应承担清偿责任,新峰公司基于对鑫网
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依法应在出资不实 980 万元范围内对鑫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司的股东,尽管也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但基于补充责任的应有的涵
义,奇力制药公司仅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新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奇力制药公司
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亦应在新峰公司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 980 万元补充赔偿范围内。因此,奇力制
药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 980 万元范围内向聚鸿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聚鸿基公司要求奇力制药公司
对新峰公司的债务在 10783332.90 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庭审后,奇力制药公司以其将对新峰公司进行清算为
由向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
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
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
司股东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公司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人民法院受理其以新峰公司股东身份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相关受案材料,故奇力制药公司所提中止
审理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奇力制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980 万
元范围对新峰公司应该偿还聚鸿基公司的债务 10783332.90 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聚鸿基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奇力制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 86500 元,由奇力制药公司负
担 80400 元,聚鸿基公司负担 6100 元。
二审中,当事人针对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出资情况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
二审另查明:一、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 1998 年财务会计报告记载:“长期投资项目中新峰公
司向奇力制药公司投资 19502375.70 元”。
二、1996 年 10 月 21 日,奇力制药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营
业执照》,载明的工商注册号为 000676。2002 年 2 月 5 日,奇力制药公司取得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其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的工商注册号为 002222。
三、2007 年 3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注册号编制规则》(工
商办字<2007>79 号)明确规定:“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工商注册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奇力制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奇力制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奇力制药公司现有工商登记资料,再结合奇力制药公司 2012 年 6 月 4 日向四川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外资转内资的恳请函》,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奇力制
药公司与 1996 年 10 月 10 日出资新峰公司的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而广汉奇力制药公司系
2001 年由包括奇力制药公司在内的 3 个投资人向工商部门申请拟投资设立的公司,且现奇力制药公司仅能
提供广汉奇力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无广汉奇力制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
他工商登记资料,不能实际证明广汉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已实际登记设立。故奇力制药公司的上诉
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2007 年 3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工商行
政管理市场主体注册号编制规则》(工商办字<2007>79 号)明确规定:“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
工商注册号”,但奇力制药公司取得的 000676、002222 两个工商注册号的颁证时间均在该项规定出台之
前,且颁证主体亦不相同。因此,仅以奇力制药公司拥有两个工商注册号,并不能得出两者系不同主体的
唯一结论。故奇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奇力制药公司应对新峰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
权、在建工程及配套设施价值为 14954102 元;应投入的货币资金为 300 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奇力制药公司对于应投入的非货币资
产未提交过户登记至新峰公司名下以及已将资产实际移交给新峰公司占有的证据;对于应投入的货币资金
300 万元奇力制药公司也未提交银行转账凭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转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成都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虽
然,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 1998 年财务会计报告记载:“长期投资项目中新峰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
投资 19502375.70 元”,但并未说明新峰公司所享有的长期投资 19502375.70 元基于何种投资形式取得,
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峰公司对奇力制药公司享有的 19502375.70 元长期投资的投资事项与奇力制药公司所
负有出资义务的货币、厂房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因此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
1998 年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另外,新峰公司作为债务人鑫网公司的股东,对鑫网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
股东为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追加新峰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的
民事裁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司的股东,亦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应
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新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奇力制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聚鸿基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查明鑫网公司、新峰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
(2013)彭州执字第 432 号、第 434 号执行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
证明相关被执行人存在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本案只是确定了奇力制药公司承担责任的上限为 980 万元,至
于其实际需承担的责任金额应由将来的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届时若奇力制药公司认为
本案相关被执行人存在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执行法院存在超额执行,亦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奇力
制药公司上诉主张鑫网公司、新峰公司存在有可执行财产,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的财产金额已扣减了
执行金额,扣减金额正确,确认本案未执行金额合计为 10783332.90 元准确。奇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未执
行金额的认定明显错误,在此情形下,奇力制药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中,张敦礼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出资不实的证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采信其证
词并无不当。
本案中,奇力制药公司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新峰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新峰公司账册等相
关资料有其出资的记载,但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明显不能作为其实际出资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调
取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基于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奇力
制药公司应在 980 万元范围对新峰公司应该偿还聚鸿基公司的债务 10783332.90 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
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0400 元,由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雄亚
审判员: 古莉玲
代理审判员: 蒲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贾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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