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仅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账册记载,能否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

2025-10-18 23-11-03

裁判要点:   奇力制药公司对于应投入的非货币资产未提交过户登记至新峰公司名下以及已将资产实际移交给新峰公司占有的证据;对于应投入的货币资金300万元奇力制药公司也未提交银行转账凭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转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争议焦点:   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观点:   本案查明,奇力制药公司应对新峰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配套设施价值为14954102元;应投入的货币资金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奇力制药公司对于应投入的非货币资产未提交过户登记至新峰公司名下以及已将资产实际移交给新峰公司占有的证据;对于应投入的货币资金300万元奇力制药公司也未提交银行转账凭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转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虽然,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1998年财务会计报告记载:“长期投资项目中新峰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投资19502375.70元”,但并未说明新峰公司所享有的长期投资19502375.70元基于何种投资形式取得,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峰公司对奇力制药公司享有的19502375.70元长期投资的投资事项与奇力制药公司所负有出资义务的货币、厂房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因此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1998年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本案中,奇力制药公司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新峰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有其出资的记载,但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明显不能作为其实际出资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调取新峰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基于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奇力制药公司作为新峰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奇力制药公司应在980万元范围对新峰公司应该偿还聚鸿基公司的债务10783332.9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编号:(2016)川民终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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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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