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全部交付发包人使用,但发承包双方未能对竣工结算达成一致的,应从何时起计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

2024-06-25 10-35-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亮,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理,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形计付工程价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虽否认案涉合同效力,但同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应按照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适用法律。点击这里关注更多指导性案例。二、本案未形成生效竣工结算报告进而未能依约及时确定工程价款的原因在江苏省某公司,不利后果应由江苏省某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苏省某公司向大庆市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江苏省某公司不认可大庆市某公司所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大庆市某公司另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时,江苏省某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审计所必需的资料,无法出具审计意见,故江苏省某公司应承担未能及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利后果。三、以鉴代审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大庆市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本案,依江苏省某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多次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最后一次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故2020年6月18日为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工程价款的利息亦应从该日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江苏省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江苏省某公司已将原审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海安某公司,故江苏省某公司与大庆市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消灭,大庆市某公司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亦应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江苏省某公司未能完成竣工结算系因大庆市某公司故意拖延,且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4日交付,故大庆市某公司应从交付之日起向江苏省某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庆市某公司与江苏省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先定后招、明招暗定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结论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全部交付大庆市某公司使用,但大庆市某公司与江苏省某公司直至诉讼时仍未能对竣工结算达成一致。在大庆市某公司已实际控制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情形下,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亦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综上,大庆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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