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股东不得不知的二三事|商战之股东知情权篇

2023-03-10 09-25-45
问题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律师解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均属于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若股东申请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相应文件,公司予以拒绝,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方式之一,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配合,以维护自身权益,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退出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及在案证据予以衡量理由是否正当,并作出相应判决。

此外,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人士行使知情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会计账簿作为公司核心文件,事关公司经营情况和未来发展,一定程度上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所以法律对知情权作出相应限制和规范——股东仅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可随意复制,且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并由公司审查其申请目的,对于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权益的,公司有权拒绝。我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对于上述账簿,股东均有知情权,但为保护公司权益,其知情权亦不可滥用。

司法实践中,如果股东起诉要求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若无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额外明确规定,往往不予支持。正如上海一中院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判决认为:“一方面司法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黄某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问题二如何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律师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不正当目的”包括:“(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因此,公司对于“不正当目的”负举证责任,除非公司有明确证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否则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有权起诉要求公司予以配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有:股东或其近亲属是公司的同业竞争者、股东先前存在“不诚信行为”导致公司受损、股东行使知情权过于频繁,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等。

司法观点

苏州中院在(2013)苏中商外终字第0007判决认为,“刘某行使查阅权的主要目的在于调查HRT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这种查阅具有目的正当性,应予以肯定,但除此之外的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则其无权查阅。首先,从社会常识和商业管理来看,会计账簿和凭证必然反映公司的重大经营信息,该类信息一旦泄露,势必对公司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刘某辞任HRT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后又另行设立了经营范围与HRT公司重合的LX公司,该公司与HRT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不能排除刘某获知被告经营信息后再行利用这些信息为LX公司服务,进而取得不应有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HRT公司利益。最后,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即可拒绝提供查阅,但目的不正当性的举证应由公司完成。本案中,HRT公司已证明刘某设立了与其有直接竞争关系的LX公司,再允许其查阅公司账簿和凭证显然有可能损害被告利益,被告行使拒绝权符合法律规定。”

宿迁中院在(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319判决认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又无合理根据证明的,不属于法律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问题三知情权可否被公司章程排除

律师解析

不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情权作为公司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具有固有性、共益性以及基础性的特点,不可被实质性剥夺,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行使时间、地点、方式予以适当限制,以避免股东知情权的不当行使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公司章程设计合理,实践中大多数知情权纠纷可以避免。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予以扩大后,应做好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强化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观点

湖北高院在(2019)鄂民终403号判决认为,“华益公司所谓的‘前置程序’和‘公司自治’,即要求长益公司查询会计账簿以书面申请为前提,并取得董事会的批准。然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长益公司曾多次致函华益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账目,华益公司均以其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11.08款规定为由未予安排。华益公司章程第11.08款则规定,‘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合作各方有权自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查合作公司账簿,查阅时合作公司应提供方便。’华益公司董事会成员分别由武汉路桥公司和长益公司两方委派,在各方因汉施公路收费站被撤销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要求长益公司取得董事会同意方能查询华益公司会计账簿,无异于实质性剥夺了长益公司作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华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长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一中院在(2018)京01民终2778号判决认为,公司章程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变相对小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和股东身份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参与经营管理和进行分配利润的基础,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应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以多数决形式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阿格蕾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是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对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行限制,将导致小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无法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在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知情权,对阿格蕾雅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威海中院在(2019)鲁10民终2454号判决认为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进行缩减。“股东知情权属股东固有权范畴,不须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基础,不因公司章程限制或股东主动放弃而丧失。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则股东具有该项权利,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不得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应支持,因此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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