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可否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

2025-08-19 11-34-27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

   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等   

   执行复议案   

——调解书没有确定民事违约责任的,

可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执复150号  2021.06.29裁判

入库编号 2024-17-5-202-024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借款合同 担保条款 迟延履行责任

基本案情

一、调解结果

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

1.被告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前偿还原告山东沂水某银行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

2.如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债务,沂水某银行有权以质押物(临沂某集团公司在持有的17700000股某公司股份)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对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二、执行情况

2016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沂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3执273号。

执行过程中,临沂中院对质押物临沂某集团公司持有的部分股份,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公开拍卖,山东某企业集团总公司以最高价190,476,331元竞得。

按照(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案本金3500万元和履行期限,连同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两个执行标的相同的执行案件共同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62,305,142.98元(其中本金15800万元,利息和复利为430.514298万元)。

随后,临沂中院将执行款项163,255,419.98元(其中本金158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复利430.514298万元、诉讼费45.77万元、保全费1.5万元、评估费18万元、执行费29.7577万元)过付给沂水某银行。

三、执行异议、复议及申诉

沂水某银行对过付的执行款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质押拍卖财产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三案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法律规定的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1600.935万元,请求临沂中院依法将上述具有优先受偿的迟延履行金款项发放给沂水某银行。

该院未予支持,并分别作出(2016)鲁13执272、273、274号结案报告,将上述三案终结执行。

2018年7月24日,异议人再次向该院递交迟延履行利息发放申请书,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该院以(2018)鲁13执监2号案进行审查。

2018年10月9日,临沂中院作出(2018)鲁13执监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沂水某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鲁执监107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执监2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认为,

临沂中院对(2016)鲁13执272、273、274号案作结案处理,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送达当事人,故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并优先受偿的问题,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临沂中院未进行审查,而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做出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剥夺了当事人对该结果不服时依法享有的异议及复议权,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后沂水某银行向临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2021年3月16日,临沂中院作出(2021)鲁13执异15号裁定,驳回沂水某银行的异议请求。

沂水某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21年6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执复150号执行裁定:

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执异15号异议裁定;

2.(2016)鲁13执273号案件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53条(2023年修正后为第26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23年修正后为第264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即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并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016)鲁13执273号案件通过拍卖某集团公司所持的质押股权,只是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该义务不是调解书确定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故不存在排除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23年修正后为第264条)适用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2项

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6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复15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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