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答 辩 状

2023-03-28 20-19-40

    答辩人XXX(一审原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庄伙乡庄伙村南街117号。身份证号130634198508131119。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A支公司,住所地AA市雪驰路15号。
负责人XXX,总经理。
      一审被告BBB,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塔寺桥乡布寨村。
      一审被告CCC,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男,系邯郸市丛台远行汽车运输队个体业主,住邯郸市丛台区达康路丛台土地局家属楼1—4号。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A中心支公司,住所地,AA市丛台区光明北街27号。
      负责人界志民,总经理。
      答辩人XXX就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A支公司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做出的(2010)胶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答辩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 )第76条及有关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即“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机动车方的赔偿限额是有责任(不分责任大小)限额的10%”是错误的。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1、可以看出,《道交法》76条第一款,前、后两半句两层意思。前半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讲的是保险公司赔偿条件及标准:条件,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赔偿;标准是,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半句讲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事故双方的赔偿规则。“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分2项,(一)项机动车之间按责任分担损失;(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其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或无过错的,则是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依据第《道交法》17条授权制定了各项责任限额,但76条立法精神并未改变,
       2、《条例》21条1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是对第一项的解释说明;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加了限定词—“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3、《条例》23条“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中可以看出:无责任赔偿限额是专指“被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而不是指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是对道交法76条)的注释和说明;他是加了限定词“被保险人”的,与前面三项是有区别的。
      4、如果将被保险人在交通道路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解释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则无法解释《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前半句和《条例》21条第一款;同时会形成法律规定的冲突和矛盾,并且会得出四种责任限额排列上是违背逻辑的结论;从法律的效率上讲,《道交法》的效力高于《条例》,如果硬要把《条例》23条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解释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则与《道交法》76条规定相抵触,依法不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
      5、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从法院已有案例看也是否定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定性为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而是严格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标准进行赔付的。
 
      其次,被答辩人的保险单是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协议或合同,其中符合法律的约定法院当然会支持,违背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法院自然不会采纳。要说矛盾只能是保险单的部分约定内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不是一审判决的做法自相矛盾。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全市法院对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实行分项计算。此案在2010年5月7日立案,属6月10 日以前受理,一审法院遵照青岛市中院规定执行,没有错误,应予肯定。
 
    案件受理费承担是法律规定,在法院参加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有义务遵守,没有例外,保险公司也不例外。
 
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 辩 人: X  X  X
                                                                                      2010年 9  月 15  日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本网站致力于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法律参考资料,系公益性平台。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核实后删除。联系电话:15810824589

杨智昌

电话:15810824589

邮箱:bjylawyer88@126.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正大中心北塔11-12层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微信咨询
微信咨询
Copyright 2022 北京知名律师网

服务热线: 15810824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