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简单分为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赔偿限额”,本律师认为是不妥的。他容易使人误解并产生不同认识。如何正确理解才算正确?
本律师人认为: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被保险人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不是指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其理由如下:
一、道交法76条第一款,前、后两半句两层意思。前半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讲的是保险公司赔偿条件及标准:条件,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赔偿;标准是,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半句讲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事故双方的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分2项,(一)项机动车之间按责任分担损失;(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其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或无过错的,则是承担不
超过10%的责任。无过错责任既是指此。
二、条例21条1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是对第一项的解释说明;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加了限定词—“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三、23条“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中可以看出:无责任赔偿限额是专指“被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而不是指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是对道交法76条)的注释和说明;他是加了限定词“被保险人”的,与前面三项是有区别的。
四、如果无责任赔偿限额解释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则无法解释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前半句和条例21条一款。从法律的效率上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如果硬要把条例23条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陪产限额”解释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则与道交法76条规定相抵触,依法不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
六、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
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从法院已有案例看也是否定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定性为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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