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行再52号
略……
再审申请人林精妮等31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豫行申383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精妮等31人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林精妮等31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精妮等31人负担。林精妮等31人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及其委托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就开庭时间发生冲突事宜与办案法官进行多次沟通,且提供有效合法证明文件,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林精妮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梵清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精妮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精妮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梵清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梵清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精妮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梵清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由于林精妮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梵清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梵清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精妮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开庭审理无法按期或者继续进行,从而推迟审理的制度。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延期审理的情形包括: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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