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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真实借款关系中未使用未获益实际充当中间人,仅作为名义“借款人”签字的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键词】合同效力 借款合同纠纷 实际借款人 名义借款人 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山东朗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林艺光、姚滨、淄博海裕润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年9月17日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5、6条约定来看,朗园公司有权优先选择由海裕公司的海裕豪苑项目的已销售房每一笔按揭款来归还借款,或者朗园公司直接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收取该项目的销售款用来归还借款本息,该约定已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方”的法律地位,使海裕公司成为了实际上的还款人。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130万元借款由朗园公司直接电汇给海裕公司,林艺光确未使用此13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海裕公司。海裕公司在青岛市南区法院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综上,无论是《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借款的实际履行均证明海裕公司是实际上的借款人。林艺光仅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签字,既未使用借款,也未从借贷中获取利益,实际充当了中间介绍人的角色。原审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林艺光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三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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