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9月23日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二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背靠背”条件是否成就。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祺越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由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北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中建一局盖章确认,标注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祺越公司亦提供了中建一局该时点工作人员房某的证人证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建一局虽提出祺越公司在借款申请、鉴定机构笔录中表述与其主张不一致,但祺越公司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形,并结合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较长时间的实际状况,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并无不当。2.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祺越公司未能实现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7701637.58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7353183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1416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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