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股东对外应承担共同责任

2023-06-05 14-10-18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票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马某、李某以及实际控制人孙某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关于李某主张即便其应承担责任,也仅应在其所持北票某公司1%股份范围内,以 10万元认缴额为限,对此法院认为,北票某公司的股东李某、马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北票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便被注销登记,北票某公司的债权人,即宁夏某公司,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前述法律规定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的法理,本案情形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判决:被告马某、李某、孙某向宁夏某公司支付租金1691000元、运费108000元。

法官释法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只是例外情形。但是,公司在办理解散或注销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通知全体债权人是公司法上公司的义务,亦是股东的责任。针对未依法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有明文规定,对法条中的“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理解,实践中的确存在分歧,一些案例认定此种情形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有一些案例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北票某公司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注销公司的意图明显,一审判决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判令北票某公司股东马某、李某以及实际控制人孙某对宁夏某公司的债权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责任形式,笔者认为,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均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并未明文规定此种情形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类似案件中可判令股东承担共同责任为宜。当然,此系对外责任的认定,对内,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依照出资份额依法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本文来源:银川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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