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票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马某、李某以及实际控制人孙某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关于李某主张即便其应承担责任,也仅应在其所持北票某公司1%股份范围内,以 10万元认缴额为限,对此法院认为,北票某公司的股东李某、马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北票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便被注销登记,北票某公司的债权人,即宁夏某公司,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前述法律规定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的法理,本案情形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判决:被告马某、李某、孙某向宁夏某公司支付租金1691000元、运费108000元。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本网站致力于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法律参考资料,系公益性平台。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核实后删除。联系电话:15810824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