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明知担保人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晓或应知晓其无股东会决议,仍订立保证合同,对该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023-05-10 10-01-53

案例索引

深圳市联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号: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

       由: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15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为:
深航公司主张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无证据证明联泰公司在与深航公司签订该五份《保证协议》过程中深航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联泰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深航公司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深航公司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然与深航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深航公司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深航公司就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借合同无效错误,对于深航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关于深航公司应对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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