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莉、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莉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胡莉在2016年5月16日与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223,151元,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结合胡莉提交的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胡莉已实际向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23,151元。胡莉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未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胡莉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胡莉在交付剩余房款50万元后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妥。长青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优先顺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规定体现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胡莉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长青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版权公告
编者说明:本文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由青天在线律师团队综合编辑整理,并首发于微信公众号“青天在线”,原标题“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顺位居先,但劣后于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公众号所发布的原创文章一切权利属于署名作者所有,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编辑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如需转载原创文章,请注明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公众号及作者署名,需要白名单授权的请扫描底部二维码联系。本公众号原创文章、编辑文章、转载文章仅供学习与交流,不代表任何的官方解读和实践指导性建议,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转载文章如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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