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2)最高法民再312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01月13日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体法方面,正如前述分析,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案涉不动产权属转让的目的,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增资扩股协议书》,随后又陆续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增资扩股协议书》虽然都是围绕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这一相同的合同目的展开,但两份协议都各自具有独立性,特别是从随后签订的数份补充协议内容看,《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增资扩股协议书》之间的任何一份协议都非另一份协议的前提条件或者履行手段;任何一份协议的全面履行,都将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来修改或者限制另一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航天建设集团和汽车销售公司的申请,先后作出的17号仲裁裁决和53号仲裁裁决,就《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权属变更以及因不动产权属变更所应支付的对价或补偿问题分别作出了裁决。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已经在实体法层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实体处理。综合上述两份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航天建设集团作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渭南仲裁委员会已经作为证据在仲裁案件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中已经对包括《资产转让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多份《补充协议》所涉事实进行了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因此《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纠纷已经得到了依法处理。一、二审法院受理航天建设集团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就同一实体问题再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程序法方面,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生效裁决既判力理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无论该裁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包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均要接受裁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更不得提出与裁决内容相反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作为确定的裁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的效力或者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积极效力或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前诉法院发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从消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作用则表现为,在裁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裁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既判力的这种消极作用或效力,即在裁决确定后阻止当事人就裁判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也禁止人民法院作出与既决事项相矛盾的裁判。维护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在保障司法的可预测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方面,有重要积极作用。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仲裁机构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受理航天建设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违反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或者效力,也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二审法院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构成了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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