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2023-03-25 09-36-48

案例索引

甘南x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x丰典当有限公司、黄x、孟x彪、孟x明、青海x晶矿业有限公司

 典当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案由:典当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9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x运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青聚丰字 (2012) 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x彪、孟x明,青聚丰字 (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x彪。x运公司、x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x丰公司对于x运公司、x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话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其次,虽然x运公司在再审答辩及本案上诉意见中称《承诺书》是孟x彪私自与x丰公司达成的,公章系孟x彪伪造,鸿运公司不应承担《承诺书》设定的担保责任。但是,综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孟x彪签署《承诺书》时不再担任x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孟x彪的行为依法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1)2012年9月13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孟x彪系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2012年6月20日与x丰公司签订的另一组《典当(借款) 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过程中,孟x彪向x运公司出具了2012年6月19日x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显示孟x彪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主持了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将x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x丰公司的决议。2012年6月21日,质权登记

设立。基于前述交易行为,x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孟x彪在x运公司运营决策中的地位。此外,黄x亦在庭上陈述,在其持有x运公司88%股权期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x运公司由孟x彪实际控制。因此,当孟x彪出具加盖有x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时,x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孟x彪具有代理x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权限。 (2)《承诺书》上加盖了x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x运公司的意思表示。x运公司虽主张该公章系伪

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鸿运公司称,其首次知道孟x彪冒名出具《承诺书》是在2020年其名下财产被司法冻结时,那么自该时至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x运公司既未通过申请再审等司法救济途径维护权益,亦未就公章被伪造一事报案或是通过刊登公告等方式及时停止有关的妨害行为。x运公司关于公章是伪造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于常理不符。对x运公司主张公章为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孟x彪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对x运公司的表见代理

     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 (大) 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x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x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x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

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x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x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x丰公司未审查x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x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x彪、孟x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孟x彪手写部分的效力。2014年2月26日孟x彪在《承诺书》上备注“x运公司为担保人”的内容,既未加盖x运公司公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条件,应属无效。

      关于x运公司“在(2014) 宁民二初字第352号案件中,x丰公司基于同一份《承诺书》要求x运公司承担责任,最终被法院驳回,本案应遵循相同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案判决并未对《承诺书》对于鸿运公司的法律效力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前置条件,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判决: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 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为:孟x彪、孟x明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海x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397857229元、截至2014年11月15日

的利息及违约金1574122.13元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青民再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对孟x彪、孟x明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可以就清偿部分向孟x彪、孟x明行使追偿权:甘南x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孟x彪、孟x明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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