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包人认可借用资质情形而向被挂靠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未与其他款项混同的不属于被挂靠人责任财产范围,挂靠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2023-03-20 13-46-32

案例索引

金牛区x山钢材经营部与刘x鑫、四川黄x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号:(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6月25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首先,黄x台公司与刘x鑫均认可刘x鑫系借用黄x台公司资质承揽“中交·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x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x鑫借用黄x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x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x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认可的,也意味着黄x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2016年12月6日,我司将本应支付刘x鑫的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转入了四建司的账户,该3894970元系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x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x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x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x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x鑫享有,即刘x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其次,黄x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x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x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x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x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x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x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再次,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x鑫与黄x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x鑫借用黄x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x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x鑫对黄x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x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x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x鑫对黄x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x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x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金牛区x山钢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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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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