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拒不提供鉴定的基础数据与计算过程等材料的,其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22-11-27 08-23-19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附具其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鉴定机构提供,但鉴定机构以“鉴定人员所进行的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均属于鉴定工作过程及内部的底稿资料,仅供鉴定人员进行价格测算、价格确定以及鉴定机构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审核使用,并不体现在鉴定报告中”为理由,拒绝提供其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的,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拒不提供其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的,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法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第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属于主观性证据,鉴定机构有义务提供其据以鉴定的基础数据与计算过程、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用以支撑其鉴定结论,同时也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和前提。鉴定报告未提供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后,经法院通知鉴定机构仍拒不提供上述材料,该情形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法重新进行鉴定。

转自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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