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被执行人):单某明,男,195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胡依勒,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魏某华,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执行人:包某斤,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吴某花,女,1969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高某龄,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佟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单某明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2221执2223号执行通知书,同时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安盟中院)作出的提级执行裁定并依法改正执行错误。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邮件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人民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确定受送达人确系接受到民事诉讼文书,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本案卷宗中并没有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的邮件回执,无法确认本案执行依据送达时间及申诉人本人签收的事实。故,在没有有效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对申诉人单某明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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